mk体育市行政处罚听证法式划定
(2026年5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,2026年5月16日mk体育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宣布,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法式,保障和监视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,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,掩护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,凭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划定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执法、规则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(以下简称行政机关)依法开展行政处罚听证运动,适用本划定。
执法、规则、规章对听证法式另有划定的,从其划定。
第三条 听证事情遵循果真、公正、高效和便民的原则。
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,应当见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,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:
(一)较大数额罚款;
(二)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、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;
(三)降低资质品级、吊销许可证件;
(四)责令停产停业、责令关闭、限制从业;
(五)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;
(六)执法、规则、规章划定的其他情形。
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、较大数额违法所得、较大价值非法财物,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、没收的违法所得、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到达5000元以上;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、没收的违法所得、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到达5万元以上。
市人民政府可以凭据经济社会生长的情况,对前款划定的数额尺度进行调整并予以宣布。
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罚款、没收违法所得、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尺度低于本划定的,依照国家划定的尺度执行。
第五条 听证实行见告、回避制度。
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在听证时充实行使陈述、申辩和质证等权利,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。
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用度由行政机关肩负。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用度。
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、听证人员和听证加入人
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,具体实施事情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该机关指定的其他内设机构卖力。
依法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,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卖力组织听证。
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罗主持人、听证员和纪录员。
案件视察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、听证员和纪录员。
第九条 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凭据实际需要确定,可以设1名主持人与1名纪录员;也可以设1名主持人、1至2名听证员与1名纪录员。
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事情日内,指定主持人、听证员和纪录员。
第十条 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卖力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事情2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熟悉执法和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。
第十一条 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、所在和方式;
(二)在听证举行前,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配合拟订询问提纲;
(三)决定听证员和纪录员的选任,决定听证员、纪录员、翻译人员、判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;
(四)主持听证,就案件事实、证据及适用的执法依据进行询问;
(五)维护听证秩序,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;
(六)决定延期、中止或者终止听证;
(七)审阅听证笔录,并凭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陈诉;
(八)执法、规则、规章划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二条 听证加入人包罗当事人及其署理人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署理人、案件视察人员、翻译人员、证人、判定人、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。
第十三条 听证加入人应当定时到指定所在出席听证,遵守听证纪律,如实回覆询问,涉及需要保密内容的,应当遵守保密义务。
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要求或者放弃听证;
(二)申请回避;
(三)委托1至2名署理人加入听证;
(四)提供证据、申请证人作证;
(五)进行陈述、申辩和质证;
(六)核对听证笔录。
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陈述意见、提供证据、质证等权利。
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委托署理人加入听证的,应当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,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。
委托署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,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。
第十五条 主持人、听证员、纪录员、翻译人员、判定人和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自行回避,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:
(一)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视察人员的近亲属;
(二)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;
(三)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。
当事人申请回避的,应当在听证视察开始前提出。
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卖力人决定,听证员、纪录员、翻译人员、判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。
第三章 听证的见告、提出和准备
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见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,应当制作见告书并送达当事人。
见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:
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等基本情况;
(二)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、理由、依据;
(三)见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;
(四)见告提出听证要求的方式和期限;
(五)听证组织机关名称、所在和联系方式;
(六)作出见告的日期。
见告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。
经当事人同意,行政机关可以接纳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见告书。
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可以在见告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,也可以在行政机关见告后5个事情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。
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,以寄出日期为准。以传真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,以传真、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。
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凌驾法定期限的,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事情日内书面见告当事人不予听证。
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,视为放弃听证权利。
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,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事情日前,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,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、所在通知有关听证加入人。
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等基本情况;
(二)举行听证的时间、所在和方式;
(三)听证组织形式;
(四)听证人员的姓名、事情单元及职务;
(五)见告当事人加入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;
(六)见告当事人准备证据、通知证人等事项;
(七)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。
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。
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案情比力庞大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,可以凭据实际需要在听证举行前组织证据交流。
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
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小我私家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,听证应当果真举行。
当事人认为不宜果真举行听证的,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个事情日内书面提出。
行政机关果真举行听证的,应当将听证的案由、时间、所在以及有关事项,在听证举行前通过政务网站、通告栏等予以通告。
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凭据下列顺序进行:
(一)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,核对听证加入人身份及是否加入;
(二)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,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,听证人员的姓名、事情单元及职务,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;
(三)主持人宣布听证视察开始,由案件视察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、证据、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;
(四)当事人进行陈述、申辩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;
(五)第三人进行陈述,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;
(六)主持人、听证员询问案件视察人员、当事人、第三人;
(七)当事人、第三人、案件视察人员相互进行质证、辩说;
(八)当事人、第三人、案件视察人员交织询问证人或者判定人、勘验人;
(九)主持人宣布听证视察结束;
(十)当事人、第三人、案件视察人员依次做最后陈述;
(十一)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。
主持人可以凭据具体情况,对前款划定的流程顺序进行适当调整。
第二十三条 加入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:
(一)未经主持人允许,不得讲话、提问或者议论;
(二)未经主持人允许,不得录音、录像和摄影;
(三)未经主持人允许,听证加入人不得中途退场;
(四)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;
(五)不得喧哗、喧华、随意走动或者进行其他故障听证运动的行为。
听证加入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,主持人应当制止;情节严重的,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,或者宣布听证延期举行。
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定期举行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,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1次。
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证据,包罗书证、物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、证人证言、当事人的陈述、判定意见、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。
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,并经质证后确认;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。
第二十六条 听证全历程应当进行音像纪录并制作听证笔录。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(一)案由;
(二)听证加入人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等基本情况,听证人员姓名;
(三)举行听证的时间、所在和方式;
(四)案件视察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事实、理由、依据;
(五)各方陈述、申辩和质证的内容;
(六)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。
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署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。当事人或者其署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,由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。
听证笔录经主持人、听证员审阅后,由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。
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,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独立、客观、公正的评议,并提出听证意见。
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起草听证陈诉,并将听证笔录、听证陈诉一并报送行政机关卖力人。
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诉应当载明以下内容:
(一)案由;
(二)听证人员、听证加入人的基本情况;
(三)举行听证的时间、所在和方式;
(四)案件视察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;
(五)当事人、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;
(六)听证中认定的事实;
(七)主持人提出的听证意见。
听证员对案件处置惩罚有差异意见的,应当在听证陈诉中如实纪录。
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凭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、证据和有关执法、规则、规章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相关划定作出决定。
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中止听证:
(一)当事人或者案件视察人员因不行抗力事件未能加入听证的;
(二)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,需要确定权利义务蒙受人的;
(三)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,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;
(四)在听证历程中,需要通知新的证人,调取新的证据,重新判定、勘验,或者需要增补视察的;
(五)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。
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,应当在5个事情日内恢复听证法式。
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终止听证:
(一)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,未确定权利义务蒙受人的;
(二)当事人及其署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,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;
(三)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。
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自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,不得凌驾30日,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在内。
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治理期限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三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,听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。
听证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,与线下听证具有同等执法效力。
第三十五条 本划定中“以上”包罗本数。
第三十六条 本划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。1997年6月11日mk体育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宣布的《mk体育市行政处罚听证法式》、2000年2月29日mk体育市人民政府宣布的《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“较大数额罚款”尺度的通知》(津政发〔2000〕17号)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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